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少杀慎杀:法官一要坚持,二要解释

2011年07月09日08:27新京报   任法思

法思(北京 律师)

舆论拿药家鑫做标准

  药家鑫案将成为横亘在全国刑事法官面前一块无法绕过的巨石,而李昌奎案,只是开始。

  最近两周,发生在云南昭通市的李昌奎案又引发网络热议。

  在本案中,被告李昌奎因乡邻纠纷引发积怨,奸杀了一名同村少女,并杀害了她三岁的弟弟。被通缉后,李昌奎走投无路,主动投案。

  昭通市中级法院认为,被告犯罪手段极其残忍,犯罪情节极其恶劣,以故意杀人罪、强奸罪判处其死刑。李昌奎上诉后,云南高院以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,且存在自首情节为由,改判为死缓。

  消息传出,舆论哗然。由于药家鑫案余波未了,再加上此案情节明显比药案恶劣,人们纷纷质疑:“药家鑫死了,李昌奎凭啥活着?”还有网友感慨“药家鑫真冤”!

  严格来说,云南高院的二审裁判,与政法部门近年力推的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”并不相悖。

  根据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》,“对于因婚姻家庭、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,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”。

  另外,按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》,“对于自首的被告人,除了罪行极其严重、主观恶性极深、人身危险性极大,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,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。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……而认定为自首的,原则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。”

  话虽如此,可是,在之前的药案中,一审法院已认定药家鑫属于“罪行极其严重、主观恶性极深、人身危险性极大”,所以,尽管他是在父母陪同下投案,仍被处以极刑。

  换句话说,如果捅被害人八刀已算“极其残忍的犯罪手段”,先奸后杀、虐杀儿童难道不是“极其残忍”?更重要的是,药案经一审、二审审理后,最终由最高法院核准,这也意味着,最高司法机关认可了一审法院的量刑标准。所以,此案裁定对各级法院的示范作用,绝对不可小觑。

  可以想象,从今以后,人们会把药案的裁判标准,作为评价主观恶性、犯罪手段、人身危险性的底线,一旦有罪行更严重者免死,舆论都会以药案说事,逼促法院改判。长此以往,药案将成为横亘在全国刑事法官面前一块无法绕过的巨石。而李昌奎案,只是开始。

  最高法奉行少杀慎杀

  死刑复核案件,因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原因不核准的,约占三成;因政策问题不核准的,占到七成之多,并渐有上升趋势。

  进入21世纪,“保留死刑,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”,一直是最高法院奉行的司法政策,并得到中央的认可与支持。

  最高法院2007年1月1日收回死刑核准权后,严格把控死刑案件的证据规格、适用标准,死刑数量逐步下降。截至目前,最高法院每年的不予核准率,比例仍然很高。这其中,因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原因不核准的,约占三成;因政策问题不核准的,占到七成之多,并渐有上升趋势。

  严格把关、防止错案,当然是最高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。过去,一些侦查、公诉机关对法院严格、细致的证据审查多有怨言,甚至认为法院偏袒被告、立场不稳。但是,几起冤错案件接连曝光后,无论是出于尊重生命的意识,还是趋利避责的心理,政法机关内部的证据意识正逐步增强。

  去年发生的赵作海案,更是直接催生了“两高三部”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和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的出台,对遏制“重口供、轻物证”的歪风,防止错判错杀,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。

  与证据相比,死刑政策的把握更为重要。

  “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”,说明死刑裁判不能只是“杀人偿命”逻辑的简单重复,必须包含法院、法官对案件起因、主观恶性、文化伦理、社情民意的权衡判断。

  事实上,最高法院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中,相当一部分是因为政策上尚有回旋余地,被告人罪不至死。

  比如,婚姻家庭、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命案、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、被告人主动投案、真诚悔罪,或者积极赔偿,取得家属谅解,等等。这其中,有些能够找到法律依据,有些全凭法官的感性认知。

  比如,兄弟两人合伙运输毒品,是否确有必要将两人全部处死,使作案者父母“绝后”?又比如,父母送子自首,表面上看,还不如被告人单独投案更有诚意,但这类行为的社会示范效应,却绝对不容忽视。如果送子投案也不能免死,今后还有哪个父母会轻易规劝犯罪的儿女自首?

  据笔者了解,关于上述“规则”,最高法院已形成一套指导意见,每年也会向下级法院集中下发一批典型案例,对何种情况下不应判处死刑进行指导。

  法院“只做不说”弊大于利

  “只做不说”会令社会公众对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缺乏一个相对理性、稳定的预期,使死刑裁判标准无法接受民意检验。

  然而,上述控制死刑的尝试,在法院内部一直处于“只做不说”的状态,外界只知道最高法院倡导“控制死刑、少杀慎杀”,广大刑事法官如何年节无休,加班加点,但死刑到底是如何控制的?慎杀的标准又是什么?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”、“犯罪手段特别残忍”如何认定?尤其是有什么典型案例可供说明?媒体和公众却无从知晓。

  这么做的好处当然是明显的,既可以避免个案被放大、炒作,引发争议,相关工作也可以只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完成,便于操作、协调。

  但是,总体上看,这么做还是弊大于利。

  首先,“只做不说”会令社会公众对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缺乏一个相对理性、稳定的预期。有时,下级法院明明是在贯彻最高法院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,群众却理解为司法不公、执法不严,一旦轻判,就会成为众矢之的。这个时候,如果上级法院受“民意”挟制,动辄改判,既令下级法官寒心,也破坏既定规则。

  其次,“只做不说”使死刑裁判标准无法接受民意检验。最高法院目前倡导的死刑政策,总体上是顺应文明发展和法治潮流的。但是,我们讲宽严相济,是指当宽则宽,当严则严,并不是说宽容无度、宽大无边,只有适时公开死刑案例,才有助于公众讨论当前的宽严标准是否合理,哪些失之过宽,哪些又失之过严,尽管这些讨论未必专业,但对于法院准确把握公众心理,洞察判决效果,还是有很大启示。

  而且,有了这种讨论。人们才会把争议的重心,放在量刑标准是否合理上,而不是受人误导,肆意揣度猫腻或黑幕的存在。

  最后,“只做不说”容易滋生司法腐败。如果死刑标准只有内部人掌握,很可能导致某些律师、法官以“许诺”争取“不杀”为手段,任意收取当事人费用,实则直接放入个人腰包。这些人只是根据正常标准,知道某种情况下循惯例即可免死,却借此揽财,损害司法形象。

  法官面对舆论要坚持原则

  及时回应,对二审为何改判,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、说服工作,哪怕承受舆论压力,也不轻易颠覆自己的意见。

  司法审判是一项专业性活动,法官必须洞察民意,但也不能一味迁就民意,更何况在某种情况下,民意是受到某些被“污染”的信息源所主导的。

  进入“微博时代”,信息传播的速度、广度都以几何倍数增加,“网络民意”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力也进一步增大。

  药家鑫的行为固然恶劣,但在这起案件中,被害人代理人的造谣行为,对后来形成的社会舆论,的确起到了极不好的推动作用。

  今年6月21日,陕西省委政法委书记宋洪武在西安交通大学与学生交流时也承认,判处药家鑫死刑,是从法律、政治、社会三个效果考虑的,如果不判处死刑,可能会对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造成负面影响。这种观点,很大程度上是受微博、论坛上表现出来的“汹涌民意”的影响。

  然而,个案问题解决了,后续问题却接踵而至。

  最高法院顺应民意,依法核准了对“人身危险性极强”、“犯罪手段极其恶劣”,虽有自首情节亦不能从轻处罚的药家鑫的死刑。但是,之前形成的一套裁判逻辑,又如何自圆其说,并向下级法院交代呢?是就此放宽死刑标准,还是下不为例?如果下不为例,这次为什么又要开此先例?今后出现类似情况,难道还要破例吗?

 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·霍姆斯有句名言:“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,而非逻辑。”此话粗看似乎有理,细读却值得推敲。

  对法官来说,接地气、明常理当然重要,但是,司法裁判毕竟是一个有示范意义的逻辑推演过程,必须有内在的规律,必须能维持自圆其说的逻辑,如果对公众质疑不回应,或者态度骑墙、反复无常,就会使司法失去公信力,法律的“生命”,更是无从谈起。

  所以,我赞同云南高院在李昌奎案中的表现:及时回应,对二审为何改判,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、说服工作,哪怕承受舆论压力,也不轻易颠覆自己的意见。

  我认为,为维护司法尊严,创造一个更好的司法环境,从最高法院到各高级法院,都应有所担当,及时做好死刑政策的宣传、普及工作,适时公开死刑典型判例,使“少杀慎杀”观念深入人心,不要让所有压力都让下级法院和普通法官来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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